根據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》17條,對於涉犯毒品案件的行為人在遭到查獲時,願意「自白認罪」」或「供出其毒品來源」,因而讓檢警能夠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將來法院審理時,得減輕或減免其刑。
1.犯第四條至第八條、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(第四條:製造、運輸、販賣毒品者。第五條: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。第六條:以強暴、脅迫、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者。第七條:引誘他人施用毒品者。第八條:轉讓毒品者。第十條:施用第一、第二級毒品者。第十一條:持有毒品者,及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。)
2.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
3.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,且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其刑。
如果A販賣毒品被逮捕後供出上游B,檢警也確實查到了另案的毒品犯罪被告B,但B不是A的毒品來源,就不符合減刑的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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